28岁患者植发后5天突发神智不清起诉美容医院索赔232万丨医法汇28岁牙齿矫正的危害

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徐先生(28岁)自诉“5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前额头头发稀疏,未经治疗。”至美容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雄激素性脱发”。检查结果一切正常后,于术前签署《自体毛发移植手术知情同意书》《毛囊种植承诺书》,同日进行了“自体毛囊游离移植术”,术后当天患者自行离院。术后4日内徐先生多次在微信中告知美容医院出现发痒、头疼、发烫、流血的情况,美容医院回复“属于正常现象,皮肤恢复到末梢神经时都有瘙痒感”。

术后第5日,患者徐先生因“突发神志不清2小时”入住县医院ICU,头颅CT提示“右侧颞顶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次日转至市医院神经外科,4日后因“脑积水”在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住院6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2.脑疝;3.脑室积血;4.急性脑梗死;5.肺部感染;6.应激性溃疡;7.左眼角膜溃疡;8.左眼暴露性角膜炎;9.烟雾病。出院后经多家上级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1.1.烟雾病;1.2.意识障碍。

患者家属认为是美容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了徐先生的损害结果,起诉要求美容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认为,患方明确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为其罹患烟雾病、脑出血及神经系统损害。根据病历资料显示,患者徐先生5年前前额头发稀疏,未经治疗,本次门诊就诊为首诊,医方选用非手术治疗方式更为合适。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显示,只见在门诊病历上记录治疗为“FUE”,医方未告知患者可以选择的治疗方式(非手术治疗和手术治疗)和可供选择的手术治疗方式,医方存在告知治疗方面的过错。医方对患者进行毛发移植术前未对供区、受区毛囊情况进行评估,存在过错,但医方过错与患者罹患烟雾病及自发性脑出血的目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到徐先生自身疾病的隐匿性、凶险性和医学科学的局限性等因素,医疗诊疗行为与患者的目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无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0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从技术层面分析美容医院手术操作符合毛发移植的操作规范,但仍指出美容医院在告知义务上存在过失,使患者丧失了在充分理解、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的机会,加之美容医院在术后确未细致详尽跟踪观察患者病情,对患者反应不良症状未加以重视,应对处置不当,贻误病情,此种不足之处一定程度上引发本案医疗争议。因此认定美容医院对患者存在医疗损害侵权,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患者家属认为美容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医方认为烟雾病与患者进行植发手术没有直接关系,医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美容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未造成患者本案主张的损害后果,即使医方存在告知说明义务履行不足,亦不应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容医院对患者实施的是植发的医疗行为,即使有跟踪患者病情,对不良症状予以应对的义务,也仅是针对有关植发的病情予以跟踪、应对,而对患者“烟雾病”的相关症状并无跟踪、应对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容医院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患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简析

随着整形美容行业的热潮来袭,整形美容机构如雨后春笋般不断增加,美丽的诱惑总是难以抵挡的,所以填鼻、瘦脸还有本案中的植发等美容项目,让很多消费者趋之若鹜。但由于患者不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所有的诊疗方式都需要医生的判断和建议确认,所以不少整容医生秉持着“多手术,多花钱”的理念,只告知患者费用更高的诊疗方式而非最适合患者的诊疗方式。

本案中,患者徐先生5年前前额头发稀疏,未经治疗,医方诊断为“雄激素性脱发”,临床针对脱发类型的不同,可单独或联合采用不同的治疗方法,首诊医方应选用非手术治疗方式更为合适,在非手术治疗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手术治疗。且手术的方法包括头皮缩减术、皮瓣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张术以及毛发移植术等多种,而毛发移植术又分为毛囊单位头皮条切取技术(FUT)和毛囊单位提取技术(FUE)。而医方并未告知患者可以选择的治疗方式(非手术治疗和手术治疗),而是直接让徐先生进行了植发手术,这也是一审认定医方存在过错的重要原因。

我国《民法典》《医师法》均规定“医务人员/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亦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表明了医疗告知义务是医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医疗告知是实现患者自主选择权的前提条件。医方应在诊疗过后明确告知患者病情和可选择的医疗措施,让患者明晰自己的病情,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诊疗方式而非为了一己私利而斩断患者的自主选择权。

审判实践中,由于医疗损害纠纷中涉及到的领域专业性较强,而审判法官缺乏对医学专业知识的了解,因此一般会按照程序启动医疗鉴定进行专业的鉴定。法官会依据自己的理解,综合案件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判定医方是否需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本案中虽鉴定意见认定患方损害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法官则认为依据鉴定意见所言,医方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当的过错。使患者丧失了在充分理解、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的机会,且医方未在术后积极观察、跟进患者的具体情况,延误了患者的病情,致使产生医疗纠纷,认定医方需负10%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并不等于必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其是否成立,一般应从医疗行为、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本案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充分告知可以选择的治疗方式和毛发移植术前未对供区、受区毛囊情况进行评估的过错,但其过错与患者罹患烟雾病及自发性脑出血的目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本案医疗损害责任成立的要件并不完全具备,虽然客观上患者存在损害,医方亦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但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此,二审法院改判医方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扩展阅读:烟雾病

烟雾病是一种原因不明,以双侧颈内动脉末端、大脑中动脉和大脑前动脉起始部慢性进行性狭窄或闭塞为特征,并继发引起颅底异常血管网形成的一种脑血管疾病。20世纪60年代初由日本学者首先报道,因其脑血管造影所见的特殊影像学表现,颈内动脉和大脑前、中动脉狭窄、闭塞后,脑底的异常血管网增生,类似于喷出的烟雾,1969年Suzuki将此病在英文杂志发表,命名为Moyamoya病(烟雾病),但也有将其称为脑底异常血管网增生症。到目前为止,此病病因不明。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飞沙直播软件安装

飞沙直播

极悦直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