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美纠纷抽脂手术失败多次修复致面部毁容诉讼维权面部吸脂成功案例

一、情况摘要

2016年10月5日,原告刘某在被告一某市某区陈某个人医疗美容诊所处接受被告四医生张某为其操作的面部超声刀,术后原告的脸部没有所述效果反而变得敏感发红。原告找到被告们寻求说法。被告三诊所医生潘某趁机劝说原告做面部吸脂,并于2017年4月5日,由被告二陈某为原告做了面部吸脂手术,原告支付3600元医疗费。2017年4月9日,原告又被安排继续由陈某为其做切眉和去眼袋手术。术后,原告发现面部不出现了松垮:两腮被吸脂的部位形成条状深壑,面颊部分凹陷严重,切眉的部位出现鼓包,原告去找被告讨说法,被告三诊所医生潘某承诺亲自免费为原告做修复治疗。2017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潘某的修复手术治疗,并且未经原告同意做了开内眼角手术,6天后又建议原告把右眼袋的修复再做一次。2017年7月18日、23日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又分别接受了气化仪充面颊部粘连、去右眼袋手术。但以上修复手术最终也是失败的,又造成了原告上眼睑跟下眼睑的外翻,并且无法修复。在被告处经几位诊所医生蛊惑所进行的多项手术均未达到理想效果反而造成原告面部受损,原告诉至法院。

二、关键词

:面部超声刀,面部吸脂、多次修复、医美纠纷

三、案例详情

2016年10月5日,原告刘某在某区某美容院接受被告张某为其实施的面部超声刀美容。2017年4月5日,陈某为原告刘某实施面部抽脂手术,术前未依规对原告进行询问和事项告知。2017年4月9日,陈某为刘某实施去眼袋和切眉手术。术后,刘某出现了面部两侧凹坑、多道显著褶皱及眼睛疤痕、皱沟等问题。刘某多次与几被告协商,被告提出了为原告打溶玻尿酸针、面部回填脂肪、用气化仪平复疤痕、眼部美容等修复方案,期间被告潘某为刘某实施了切双眼皮、开内眼角及眼袋手术(未收费),刘某的情况未好转,并出现了内眼角疤痕、眼睛外翻等问题。此后刘某为修复面部在多个专业医美机构及综合医院整形外科进行治疗。

四、司法鉴定意见

刘某申请对被告一为其实施的医疗美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后续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案件现有材料及我单位技术条件因素,无法完成委托”为由,终止鉴定。

五、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某市某区陈某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者陈某)于2016年3月8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于2017年5月17日获得医疗美容执业许可证。被告张某、潘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材料。判决被告某区陈某医疗美容诊所(经营者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修复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律师点评

本案未经历鉴定,因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技术而被终止鉴定,事实上在医美纠纷中无法完成鉴定的情况不在少数,一是医美机构没有普通医疗纠纷中公立医院详尽严格的管理制度,对病历的留存以及真实性无法保证,二是医美鉴定涉及到对手术效果的评定,因为美是一种主观感受从而无法从客观上做出评定,且目前我国仍未对医美手术损害后果有统一界定、量化及鉴定标准。在无法完成鉴定的情况下,就需要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律师对医美有着深度了解,将其中因果关系阐述给法官使法官在明确事实经过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产生自己的考量。大部分未经鉴定的医美纠纷都被驳回起诉就是因为法官对其中的因果关系没有认识不敢轻易酌定责任。通过专业律师的阐述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完成诉讼判决,节约了大量的维权成本。

七、难点解读

缺少统一细化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医美机构缺少法律风险意识,对医疗质量控制不严,缺少专业的医疗管理经验和法务意识。有医疗资质的机构雇佣没有资质的医师,本案中医美机构与“黑医美”无异。本案中的难点在于对其医美行为过错的描述使法官对因果关系产生认识,其次在于搜集其进行医疗行为的个人是否具备资质进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过错推定。

八、小结

胖瘦是现代人在外形上最在乎的一件事情,吸脂手术是医美手术中最常见的一种手术,但并非所有机构都拥有成熟的手术技术,吸脂失败的案例在近年屡见不鲜。选择一家正规的机构同时查验医师的资质,不盲目进行手术更要谨慎听信其广告,以免被蛊惑进行大量的后续修复如本案一般造成更严重的伤害。

九、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仅供以案释法之学习交流。若有侵权之处烦请告知删除。文中隐去当事人名称、属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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